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1128、1378號)及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80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民 和00000000、屏民和00000000、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里警偵字第111309033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三卷第15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7日15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至111年7月3日17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相隔約5個月餘、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經警
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2934800號卷第33-34、4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藥鏟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
(見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第10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鄭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20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1年1月27日15時35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1年4月19日15時35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11年4月20日中午,在屏東縣○○市○○路○○巷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矢口否認,辯稱:係採尿前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犯行,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按,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屏東縣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闕值23倍以上,故所述不實,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附卷足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尚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嫈媛【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被告鄭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1128、1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20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7時10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3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屏東縣○○市○○路○○巷00號4樓之1租屋處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藥鏟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係採尿前5或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犯行,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且屏東縣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闕值19倍以上,故所述不實,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案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拘票影本附卷足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第523、810、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間,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