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簽署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3日1時0分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文件冒
用「 洪國晉 」之名義,在其上偽造「洪國晉」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洪國晉」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冒用「洪國晉」之名義,在其上偽造「洪國晉」之署名及捺印,分別係表示乃「洪國晉」本人自願接受搜索及向司法警察表示以「洪國晉」名義自願同意接受勘察採證,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還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國晉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國晉」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國晉」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規避刑責,竟冒用「洪國晉」之名義偽
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洪國晉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妨害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於偽造後已交付予員警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洪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雄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車速過快、未使用方向燈、神情緊張且行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空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支(洪國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惟其為圖脫免罪責,竟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其弟「洪國晉」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起,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洪國晉」之署押,並將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國晉」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得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餘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6所示,其偽造簽名、指印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隱匿身分,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洪國晉」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所犯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怡臻附表:
編號簽署時間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押1111年5月23日3時16分許警詢筆錄1份受詢問人欄內「洪國晉」署名3枚及指印9枚2111年5月23日1時40分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內「洪國晉」署名1枚及指印1枚3111年5月23日1時4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內「洪國晉」署名1枚及指印1枚4111年5月23日1時4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內「洪國晉」署名1枚及指印1枚5111年5月23日1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受執行人欄內「洪國晉」署名共6枚及指印共6枚6111年5月23日2時許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或蓋章」欄內「洪國晉」署名及指印各1枚7111年5月23日2時4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嫌疑人簽章」欄內「洪國晉」署名及指印各1枚8111年5月23日2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簽名」欄內「洪國晉」署名及指印各1枚9111年5月23日2時5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共2紙)「嫌疑人簽章」欄內「洪國晉」署名及指印共2枚10111年5月23日1時4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共2紙)「嫌疑人簽章」欄內「洪國晉」署名及指印共2枚11111年5月23日2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簽名」欄內「洪國晉」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