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廷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廷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廷貞於民國110年1月10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同縣市大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故障(視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大同路上行車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駛前揭車輛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 許進元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大興路上行車狀況,且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突見曾廷貞駕駛前揭車輛在前,閃煞不及,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乃撞及曾廷貞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身)處,許進元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曾廷貞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許進元則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急診(下稱屏東醫院),許進元後續再前往屏東醫院就醫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許進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引起雙側性慢性硬膜下血腫併腦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許進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告訴人許進元委由其子 許智翔 提出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許智翔於警詢時陳稱:我父親許進元先前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父親許進元委任我前來對曾廷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並有刑事案件告訴委任狀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從而,被告曾廷貞經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許進元之告訴,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則能撤告本案告訴者,僅有告訴人本人。惟查,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1日死亡一事,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且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無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縱令許智翔係告訴人之繼承人,並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3頁),亦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仍應依法審理,合先述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本院卷第36、52、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前揭車輛及機車車籍資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3、35、37、45、57、59、61至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屏東
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許進元後續再前往屏東醫院就醫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引起雙側性慢性硬膜下血腫併腦壓迫之傷害等情,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10年11月8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012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14、27頁,病歷卷),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事,有被告駕照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大同路上車輛行車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發現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大同路上,進而停車禮讓告訴人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駕駛前揭車輛駛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至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意見認「許進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廷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31頁),亦足供參。至到庭之告訴代理人 陳渭淙 雖曾謂被告尚有超速之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公訴意旨及前揭鑑定機關均未認定被告有超速之交通違規,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事實,告訴代理人陳渭淙所指,尚非有據,附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未遵交通法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義務違反程度非微;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⑶依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⑷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造成之損害,已有減少;⑸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佳;⑹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良好;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⑻告訴人之子許智翔亦表明不再追被告刑責之意等情,有許智翔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斟酌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參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等情,業如前述,且酌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前亦未曾有因交通事故遭偵辦乙節,觀之前揭前案紀錄亦明,足信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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