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御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御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小心行事,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鍾皓正 之子有糾紛,竟不思妥善溝通,率爾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大門玻璃,致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爾發事件所用,並非專用於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45號被告宋御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御豪與鍾皓正之子有感情糾紛,宋御豪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3時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皓正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並持高爾夫球桿敲破該住處大門玻璃2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皓正。
二、案經鍾皓正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御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皓正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