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陳崇裕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洪水益 (即 李錦上 之承當訴訟人)
洪進成 洪文東 洪基恭 洪明貴 洪明輝 洪明雄 洪瑞文 洪志暹 陳 蔡菊枝 (即 洪朝琴 之繼承人)
陳柏壬 (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昱成 (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侲宇 (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宜醼 (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 黃進金 (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志慶 (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奕霏 (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湘琦 (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齊恩 (即洪朝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慶、陳奕霏、陳湘琦、陳齊恩應就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七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編號23⑴部分面積四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編號23⑵部分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如附圖編號23-A部分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水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洪朝琴於原告起訴前業經本院宣告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死亡,經原告補正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並於110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慶、陳奕霏、 陳志文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又查知陳志文於111年3月14日經本院宣告於起訴前之110年6月19日死亡,乃再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湘琦、陳齊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查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方屬合法,故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朝琴之全部繼承人均須經起訴始為適法,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共有人李錦上於111年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洪水益,洪水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原告及李錦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91、203頁),揆諸前開規定,洪水益承當訴訟,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進成、洪文東、洪基恭、洪明貴、洪明輝、洪明雄、洪瑞文、洪志暹、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慶、陳奕霏、陳湘琦、陳齊恩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洪朝琴前經本院宣告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慶、陳奕霏、陳湘琦、陳齊恩(下稱被告陳蔡菊枝等1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菊枝等10人就洪朝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23-A部分由被告洪水益取得、編號23⑴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23⑵分由被告洪進成、洪文東、洪基恭、洪明貴、洪明輝、洪明雄、洪瑞文、洪志暹及被告陳蔡菊枝等10人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慶、陳奕霏、陳湘琦、陳齊恩等十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洪水益則以:伊有建物坐落於同段22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延伸到系爭土地西北角落,故希望能取得將該處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依琉球風景特定區計法劃為住宅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共有人洪朝琴經法院宣告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蔡菊枝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李錦上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被告洪水益,於111年1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31、55至59、79至109、177、193至197、259至26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洪朝琴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得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地面平整,無高低起伏,南臨約3-4公尺寬未命名道路,其餘三面為他人土地,土地東北角落為被告洪水益所有房屋占用一部分土地約1.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為閒置狀態等情,有現況說明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至367、371頁),本院依據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面積較小,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幾近百分之75,而被告洪水益占約百分之7,且在土地上有部分建物存在,並衡量土地使用現狀、將來利用、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及分割後土地方整性與對外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為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3⑴部分土地,被告洪水益單獨取得編號23-A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就編號23⑵部分維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分割方法除合於兩造折算面積及被告洪水益使用狀況外,各自所分得部分形狀均稱方正,便於合法利用,且臨馬路,對外聯絡並無不便,此分割方案尚稱公平允洽,爰採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
四、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1陳蔡菊枝等10人(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1/1081/108(連帶負擔)2洪進成1/241/243洪文東1/481/484洪基恭1/481/485洪明貴1/241/246洪明輝1/721/727洪明雄1/721/728洪瑞文1/721/729洪志暹1/1081/10810陳崇裕483/648483/64811洪水益5/725/72
附表二:附圖編號23⑵部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蔡菊枝等10人(即洪朝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802洪進成18/803洪文東9/804洪基恭9/805洪明貴18/806洪明輝6/807洪明雄6/808洪瑞文6/809洪志暹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