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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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克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155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克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6日19時5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2樓(e賴網咖)。
㈢行為:以電腦登入其臉書(FACEBOOK)帳號「吳克昌」公開
發表「中捷試運-請注意-以下-北屯-文心-捷運路線-
翻車」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於臉書「北屯大小聲
」社團,致見聞者受到驚嚇而影響公共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
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
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
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
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於其上揭時、地,以電
腦登入其臉書帳號「吳克昌」而上傳系爭言論而散佈至網
路,系爭言論為其所發表,且不是基於事實所發表等語在
卷,且有系爭言論之網路擷圖1份、系爭謠言留言擷圖共5
幀及新聞媒體報導等附卷可稽,堪先認屬真實。至被移送
人雖辯稱其會發表系爭言論,係在發文前1天看到新聞報
導臺中捷運過彎時有異音過大情況,其覺得異音過大問題
很嚴重,因其曾於三菱重工上班,且曾參與高鐵建造工程
,依其過往工作經驗,倘異音過大問題不改善,將可能會
造成捷運翻車之意外,才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提醒大家注意
捷運過彎出現異音之問題,並非有意造成大眾恐慌等情;
然則,審之被移送人雖表示系爭言論係其基於善意而發表
等情;然觀以系爭言論之內容,既可見被移送人並未於系
爭言論中加以說明其所指上開張貼之目的及本意,以致系
爭言論貼文之留言中有部分網友以「嚇死」、「翻車?」
等字樣為留言及詢問,可見系爭言論之貼文確已足以使見
聞者產生錯誤認知而心生恐懼引起恐慌,且由該言論內容
亦足認被移送人確實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有散發傳布於公眾
之目的,至甚明確。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依上揭條文
說明,自該當於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要件,而
應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對現今社會環境之觀感多仰賴網路取得各
項資訊,但網路資訊虛實參半,衡以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復衡以被移送人係
以其工作經驗為上開言論,惟思慮欠周未予說明,致散佈後
而引起公眾恐慌,又被移送人違序後坦承上情而顯已知悔悟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