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公司內,飲用約半瓶之小瓶裝高粱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之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C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所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37巷口附近,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而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3個月內,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故意犯罪之情事,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未於指定之期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5千元,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情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6至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