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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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姬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姬娜前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100年金上訴字第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 郭季涵 新臺幣20萬元,於10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經查2年給付期限已於103年3月28日屆滿,惟受刑人迄今未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告訴人以電話催討,受刑人亦不理會,故認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
23日以100年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於101年3月29日確定;原確定判決為確保受刑人確實履行上開承諾,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前即103年1月28日止,其間確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8日」等日期按月匯款3,000元合計予告訴人,其中受刑人雖已給付8,100元予告訴人作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用,然尚有11萬9,000元未能於103年3月28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上開情事,經該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為受刑人收受該通知等情,此為受刑人到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103年3月18日刑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7日101年度執緩字第198號執行筆錄、該署板檢玉卯101執緩198字第17210號函、該署送達證書、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能於上開期限前履行確定判決所定受刑人負擔(即未支付剩餘11萬9,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一節屬實。
㈡惟受刑人於本院103年6月25日訊問時供稱:其每月均有匯款
3,000元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因誤認「104年3月28日」係上開緩刑條件之給付期限,故才未能完全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而告訴人亦稱受刑人未事前與其達成協議,故不知受刑人按月匯入之款項,係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為此,本院當庭安排告訴人、受刑人就其餘未履行之給付金額進行調解,雙方遂以「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其中8,100元已給付完畢,餘款11萬9,000元於103年7月15日前給付」為條件,進而調解成立,且受刑人果按此一調解條件履行剩餘之給付金額予告訴人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7月3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0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顯見受刑人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