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8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秉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5月28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自來水博物館」旁的公園,將1瓶保力達摻入1瓶啤酒後飲用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9年間
亦先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第534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7萬元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素行非佳,惡性非輕,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2.前即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無照駕駛並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心存僥倖,守法觀念淡薄,當應嚴懲;3.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因工作不慎,受有左手2至5指切割傷併第4第5指指神經斷裂、左手3至5指近端指骨關節破裂術後左手第3,4,5指指間關節毀損、左手第3指左足第2指關節移植術後肌腱粘連、左手第4指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之身體狀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參照;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