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事實欄末段補充「林建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惟被告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釀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屬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路人前往附近派出所報警,因員警周敏峰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即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到場後,詢問肇事人為何人,被告即當場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卷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既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務,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頭部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告訴人代理人並表示告訴人現在還有容易健忘、行動遲緩、體力不佳等後遺症,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卷第23頁背面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表示含保險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新臺幣146萬2千295元,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卷第22頁背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計程車有投保保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