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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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某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友人位於新竹市精誠新村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衛檢字第五七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及查獲毒品翻拍照片一幀附卷足稽。
(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