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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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乙○○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乙○○、丁○○、戊○○、丙○○分別自94年1月、93年12月、94年8月、93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95年2月止累計積欠原告之管理費、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之本金、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本件假執行之宣告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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