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44號

原告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告 陳宏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3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亦未繳納靠行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共14期,計為16,800元)、保險未付驗車2,400元,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且被告另向伊借款55,000元未還,加計利息應為92,822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2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靠行未繳交靠行費,並欠款未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欠費明細、駕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0,000元部分,其所請求之利息計算式係以月息3%計算,且將累計後之金額計入下月、以複利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所累計年息超過40%,顯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之利息應按16%計算即8,667元(計算式:50,000元×16%÷12×13=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前開欠款本金55,000元、靠行費16,800元、保險費2,400元,合計為82,867元(計算式:55,000元+8,667元+16,800元+2,400元=82,8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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