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627號
原告簡有信
被告 黃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南投縣草屯鎮,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