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蔡誌崇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王志超 」應給付欠款,惟對於其請求對象之真名是否為「王志超」、該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等人別資料俱皆不詳,業經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當庭諭知原告應補正該名被告之真實姓名等人別資料,惟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庭期時,當庭陳明確實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22、161頁),故其顯經相當時期仍未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