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慶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慶輝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陳慶輝係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昭勝路交岔路口處,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方攔停後,遂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警方遂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嗣將聲請人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逮捕聲請人之警員 尤弘傑 陳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考。據此,本案承辦警員係現場親見聲請人騎乘機車並查覺聲請人渾身酒氣,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亦承騎乘機車前確曾飲酒等語,且聲請人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足見聲請人確係於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實施中,為警發覺之「現行犯」,並無疑義。本案承辦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有據,程序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件:聲請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