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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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新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旋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新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88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4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8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9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