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恆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恆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恆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未記載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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