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國棟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立法意旨係載明:「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可知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而言。而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秘台廳民二第0000000000號釋示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如對於「非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自無待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名下房屋遭債權人執行拍賣後,尚有不足額,導致聲請人亦因而負有債務。聲請人自民國104年12月起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擔任電機人員乙職,底薪、伙食津貼、約定津貼、交通補助、夜間津貼等,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4,000元,另自105年11月起任職於太古全方位檢測系統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全方位公司)擔任工務部助理工程師乙職,每月薪資30,000元,除須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5,460元,實已無力清償本金高達1,316,000元之債務,是客觀上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目前並無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故並不符合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機制之申請規範,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就金融機構債務聲請前置調解之範疇。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逕 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而該公司非屬金融機構一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陳報狀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4月19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4執1396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既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聲請人尚無從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
(二)至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汽車駕照、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暨保單價值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保單價值細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信實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暨薪資帳戶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郵局存簿節錄頁、聲請人之子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納證明、105年1月起已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之證明書、太古全方位公司之在職證明、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太古全方位公司之薪資單暨薪資帳戶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資產公司函查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又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自105年11月起任職於太古全方位公司,擔任工務部助理工程師乙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含加班費、已扣除勞健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信實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暨薪資帳戶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郵局存簿節錄頁、105年1月起已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之證明書、太古全方位公司之在職證明、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太古全方位公司之薪資單暨薪資帳戶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30,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5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一)記載,債務人陳稱除須支付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且其配偶收入不佳,僅能支付部分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房租5,940元、水電瓦斯、家用電話、修繕費1,980元、電話費6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扶養費子女6,600元,總計26,120元(計算式:6,000+3,000+5,940+1,980+600+2,000+6,600=26,120),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暨保單價值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保單價值細項、聲請人之子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納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6,120元後,其餘額3,880元,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1,316,00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3,880元按月攤還上開債務,尚需長達約28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16,000元÷3,880元÷12月≒28.26年),如再加計每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保險費3,000元云云,然該支出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實有存疑,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予以說明;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加班薪資更多、子女成年後無須支付扶養費),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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