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政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基於縱使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代書」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揚門市,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黑貓宅急便大誠營業所)予收件人「錢代書」,並以簡訊告知「錢代書」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及104年12月17、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張淑貞 ,佯稱係其堂弟欲借款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104年12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淑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莊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2月16日在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弘揚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代書」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信貸,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不知系爭帳戶會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開立系爭帳戶,隨即
於104年12月16日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該址為黑貓宅急便大誠營業所)予收件人「錢代書」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219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至25頁);嗣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及104年12月17、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淑貞,佯稱係其堂弟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104年12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育吟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至16、19、24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工具,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貸才依「錢代書」之指示交付系爭帳
戶,其也是受害者,不知道會幫助詐欺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財力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俟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貸款機構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顯無於申貸之際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申辦貸款者為確保日後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必會確認貸款機構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與自己接洽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自無在未核貸前將撥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貸款匯入後有遭他人提領、侵吞風險之理。查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見本院卷二第23、88頁),對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竟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提供任何資力證明或擔保品,對貸款機構之公司全名、地址、與其聯繫者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不知情亦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所載收件地址並非任何金融機構地址,收件人更係不知全名、身分不詳之「錢代書」,顯非正常申辦貸款流程,且由被告自陳其問過銀行,貸款需要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資料,其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更可證被告知悉前揭作法與一般申辦貸款顯然有別,其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上開方式與通常貸款流程顯然有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錢代書」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供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再行領出,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率爾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又被告交付前系爭帳戶餘額僅83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益見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已無從控管亦不甚在意,是其於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所匯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