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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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袋(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8公克、總淨重2.44公克)」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查獲薛志成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總毛重2.94公克、總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61號鑑定書1份、被告薛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①、②兩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遭遇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各乙份附卷足稽(毒偵卷第11、14、15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㈣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驗餘淨重2.28公克),經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3只,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被告薛志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口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8公克、總淨重2.4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薛志成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採集被告薛志成尿液送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122881號)││├──┼──────────┼────────────┤│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扣案白色粉末3包(總│││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毛重2.98公克、總淨重2.44│││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公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驗報告單│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薛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8公克、總淨重2.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