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右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8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右愉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物品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皆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肝硬化、胃功能性疾患、消化性潰瘍等疾病,並於104年7月23日進行腹腔鏡部分肝臟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病痛纏身,且家境清寒,上有83歲老母親,下有小兒子就讀商職夜間部,均需由伊扶養,大兒子又對伊長期家暴,為此請求予以從輕量刑。
另當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來查緝時,亦係伊自動將毒品交出,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
三、惟查:
(一)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獲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05年
4月23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為搜索,而該搜索票業已記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被告,應扣押物為有關毒品、帳冊、分裝袋、分裝工具、隨身物件暨相關所有不法贓證物、依法應扣押之物,且搜索之處所確為被告之居所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52號搜索票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卷第11頁),顯示警方係在查緝與被告相關之毒品案件,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以對被告上址居所進行搜索,堪認警方在對被告實施搜索前,對於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等犯行已有所知悉、掌握,是被告縱於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時,因自知無從逃避而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亦非屬「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己所犯併願接受裁判甚明,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衡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為低收入戶且患有重大傷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節,顯見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定界線或裁量權濫用之情狀。
三、綜上,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在本審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愉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肆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後應補充為「(驗餘淨重共
2.041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同欄一、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右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為低收入戶且患有重大傷病(見毒偵字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041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被告陳右愉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4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右愉,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愉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