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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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浚倫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先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角頭」之成年男子使用,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債務。嗣「角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有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同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對 杜薦眉 佯稱因其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冒辦人頭帳戶,並偽以須將其帳戶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杜薦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前往銀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上開王浚倫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王浚倫更進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之玉山銀行某分行內,臨櫃提領45萬元後(即俗稱「車手」),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杜薦眉事後因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杜薦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浚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薦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8頁、第49頁及本院卷附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與106年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0825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先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角頭」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該集團詐騙告訴人杜薦眉財物,此一部分雖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之後被告明知該綽號「角頭」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臨櫃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綽號「角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真實身分,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提領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而被告於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免除700元債務之一己私利,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更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併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居較次要之地位,及素行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未扣案之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查:本件被告供稱:除獲得免除700元債務之利益外,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臨櫃所領取之45萬元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附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與106年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60萬元),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未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被告犯罪所得7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