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木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
16日105年度簡字第44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木權係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設新竹縣新豐鄉紅毛208號,下稱萬方公司)之代表人,緣萬方公司之職員 邱秀鳳 、 王書亭 ,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萬方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處所內,未經 黃鈴芳 擔任負責人之馥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馥閣公司)之同意與授權,而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馥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黃鈴芳遂委託林復宏律師、 謝錦仁 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萬方公司、方木權、邱秀鳳及王書亭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8
5號案件偵辦; 嗣方木權 、黃鈴芳、謝錦仁於105年2月24日
16時許,因上開案件,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第403偵查庭開庭結束後,方木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及偵查大樓1樓大廳,以「蟑螂」、「你們這種蟑螂」等語,辱罵黃鈴芳及謝錦仁,已足以貶損黃鈴芳及謝錦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黃鈴芳、謝錦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木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蟑螂」、「你們這群蟑螂」等語辱罵黃鈴芳及謝錦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先著作權法之案件,伊公司曾多次致電馥閣公司討論此事,然均為告訴人黃鈴芳所拒絕,伊配偶去馥閣公司洽談,但馥閣公司均拒不回應,馥閣公司職員還在馥閣公司臉書網頁上指摘萬方公司是小偷,伊是被激怒,且覺得伊是受害者,所以才合理評論告訴人2人係「蟑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係對告訴人行為所做的意見表達,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萬方公司職員 邱玉鳳 、王書亭前未經馥閣公司之同意與授
權,即將馥閣公司所拍攝室內設計圖片上馥閣公司之浮水印移除,並加註「萬方家具」之文字後,再將重製後之圖片,刊登於萬方公司之臉書社群網站,而公開傳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案外人邱玉鳳、王書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上證1號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3985號起訴書(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28頁至第134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鈴芳、謝錦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卷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錄音光碟、譯文(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第6頁),及現場照片(見新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㈡再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
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至行為人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然其內容如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查,就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蟑螂」、「你們這種蟑螂」等語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針對告訴人2人濫訴之行為,所為之評價,然此部分僅屬犯罪之動機,無解其言詞內容乃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之事實。復徵「蟑螂」、「你們這種蟑螂」等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使告訴人2人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之地點,係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外及偵查大樓1樓之公共場所,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其卻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之音量,以前開言詞指稱在場之告訴人2人,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2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上開言
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得阻卻違法云云,然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文以觀,刑法第311條之規定,既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是否有該條第3款之適用,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公然侮辱犯行,亦有該條文之適用,然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
2人對話過程,被告先陳稱:「我跟你講,根本沒有事情啦,為什麼你們要這樣子呢?」,告訴人謝錦仁即表示:「不然你來外面講啦」,被告則回應:「我不會跟你私下和解,你怎麼講...」,告訴人黃鈴芳則稱:「我沒有要跟你私下和解」,被告則稱:「你要跟我談什麼?」,告訴人黃鈴芳稱:「我沒有要跟你談啊」,告訴人謝錦仁則稱:「你不要說我們當事人是蟑螂」(核與告訴人謝錦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先說渠等是蟑螂後,伊才開始錄音等語相符),被告即開始以「你本來就是蟑螂啊」、「我說你是蟑螂,你去告嘛」、「這就蟑螂行為嘛」、「你是蟑螂,我說你是蟑螂,你又錄音是不是」,及「我懶的跟你們這種蟑螂談什麼事情」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有譯文(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第6頁)1份在卷可參,依其語氣、聲調,足認被告顯係以嘲弄、羞辱之語氣,而以「蟑螂」、「你們這種蟑螂」等詞羞辱告訴人2人,純屬情緒性謾罵、貶抑之行為;況告訴人自覺權益受損,而依法委請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律師則基於其職業操守為當事人主張權利,乃至於提出告訴後,是否與對造和解、商談和解事宜,均屬中華民國法律所保障之正當權利,且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前揭以言詞指述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之客觀標準,其用詞並非中肯,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已屬情緒性之詆毀言論,業如前述,是其所為,顯已逾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而非屬適當之評論,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非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且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是自難爰引該款規定,作為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之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黃鈴芳對其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而涉訟,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靜待調查或解決紛爭,竟因此心生不滿,於案發時、地,以粗鄙之詞句對告訴人黃鈴芳、謝錦仁2人辱罵,藉以羞辱告訴人2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甚為不該,併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洵不足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琮瀚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