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丙○○○
戊○○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竹南中港郵局第66、6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
2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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