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2段交岔路口,向甲○○佯稱可媒介女子性交易云云,要求甲○○交付提款卡,由伊代為提領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千2百元,致甲○○信以為真,與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86號之「城美飯店」等候性交易女子,並交付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乙○○且告知密碼,授權乙○○自行提款,乙○○即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45號之簡易郵局自動櫃員機,持甲○○交付之提款卡提領3萬4千元後離去。嗣甲○○久候未見乙○○及性交易女子,去電渣打銀行詢問得知乙○○提領3萬4千元,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乙○○除認「丙○○」(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言不實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丙○○」經本院依其於警詢時所留地址傳喚,但因地址欠詳,送達不到,而其所留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均屬有誤,致無從聯繫「丙○○」。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指紋(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從確認「丙○○」之真實身分。因此,「丙○○」於本院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甚至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其隱瞞身分指認被告是否別有目的,非無可疑,則其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詐欺取財之情節,實難遽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以維被告權益。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向甲○○訛稱性交易而詐取其提款卡提領現金
3萬4千元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9頁),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並有甲○○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56至59頁),足認被告使用甲○○提款卡提領3萬4千元之事明確,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取甲○○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媒介性交易為由,詐取甲○○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款3萬4千元花用,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償還甲○○,是被告犯罪手段、惡性、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嗣經檢察官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始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3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人行道上,向「丙○○」搭訕,佯稱可媒介性交易,代價為2千元,惟須交付行動電話以確認 渠非 警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力歐旅店」,並將SIM卡取出後交付SONYERICSSON廠牌、A610i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嗣「丙○○」久候未見被告及性交易女子,始知受騙,又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武昌街口發現被告行蹤,乃報警前往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向「丙○○」誆稱可媒介性交易,但堅決否認拿取「丙○○」之行動電話,辯稱:伊係收取3千2百元,未拿取行動電話,後來叫不到小姐,伊回飯店要把錢還給「丙○○」,但他已經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詐取行動電話之犯嫌,無非以「丙○○」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丙○○」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犯罪經過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見偵查卷第8至9頁),惟經本院查詢「丙○○」於警詢時留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行動電話門號均有誤,致無從傳喚其人到庭(見本院卷第14頁),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無發現相符指紋(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丙○○」其人之真實身分為何,其指述是否可信,實有合理可疑。至於被告雖曾陳稱向「丙○○」收取3千2百元等情,然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供(見本院卷第39頁至反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曾經自白向「丙○○」收取3千2百元,但此自白顯與「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不合,又除此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向「丙○○」詐取3千2百元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僅憑被告1人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詐取
3千2百元之犯行。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向「丙○○」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就此部分犯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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