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富邦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由伊委任千豐公司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千豐公司營業員 江柔儀 (原名 江胤慧 )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陸續偽造訴外人 江秋惠江林秀鳳江秋萍黃佩君 四人(下稱江秋惠等四人)之印章及簽名,冒名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交易帳戶),將渠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票。江柔儀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利用渠等帳戶分批購進國揚公司之股票,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由千豐公司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完成交割。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害。千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系爭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千豐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柔儀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最後一筆融資款撥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千豐公司則以:江柔儀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離職,所為行為與伊無關。江秋惠等四人係基於本人意思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江柔儀至伊公司開戶並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伊核對其身分證、印章,並調取前買賣交割紀錄核閱無訛,始將申請書表轉送富邦公司,由該公司決定是否與之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伊於系爭代理契約係居於介紹人地位,僅負形式檢查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至「富邦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係富邦公司內部訂定,非系爭代理契約內容,不能拘束伊公司,上開辦法亦明定富邦公司應自負徵信審定之責任,伊並未違約,亦無侵害其任何權利。又富邦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國揚公司股票回復買賣時處分股票(每股十九點九元),以清償部分貸款,不致有全額之損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國揚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三點二三元,富邦公司仍得處分求償,不得謂有貸款全額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千豐公司給付超過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富邦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命千豐公司再給付富邦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按前開給付本金計算之利息,暨命富邦公司再返還假執行給付八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江柔儀原為千豐公司之職員,竟持江秋惠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其等之印章及簽名,冒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揚公司股票。江柔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利用該等帳戶分批購進國揚公司之股票,富邦公司撥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款項計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完成交割,嗣國揚公司股票下跌,富邦公司向江秋惠等四人起訴求償,江秋惠等四人否認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第一條、操作辦法第九條之約定投資人為自然人向富邦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千豐公司依操作辦法之規定檢查及轉送予富邦公司,再由富邦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則千豐公司之義務,雖不含信用交易帳戶之徵信核定,惟仍須確實依照操作辦法之各項規定向投資人本人詳細說明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及提供書面資料,且依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檢查及審核相關文件書表資料轉送富邦公司,再由富邦公司依千豐公司確認無訛之投資人為徵信審定,即千豐公司代理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在於確認投資人之身分,如有違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次依千豐公司所訂櫃檯買賣有關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櫃檯買賣確認書、承諾書及印鑑卡等規定以觀,立書人即委託買賣之訂約人,需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留存印鑑,並經千豐公司承辦開戶職員 葉素貞詹琨琦 證述屬實。江柔儀為千豐公司之營業員,千豐公司有監督之責,竟未予監督,任江柔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三十日未經江秋惠等四人之同意,亦未親自到場,逕持彼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在開戶文件上偽簽其等之姓名,蓋用其盜刻之印章,開立買賣證券帳號及簽訂委託契約、承諾書、開戶契約、聲明書、確認書等文件,亦經證人江秋惠、江秋萍、江林秀鳳證述在卷,千豐公司亦不否認江柔儀偽造江秋惠等四人之簽名。江秋惠等四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三十一日親至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簽名開立買賣帳戶,但江秋惠、江秋萍、江林秀鳳證稱係受江柔儀騙要開餐廳所為等語,自不得因江柔儀持盜刻之印章在彼等四人之上開帳戶蓋章與千豐公司開戶文件上之印章相同,即認江秋惠等四人親自開立上開股票買賣帳戶。江柔儀冒用江秋惠等四人名義開立上開帳戶,千豐公司職員 溫上森 竟知情與之配合,在受託契約上「經辦開戶及核對法定代理人甲○○」欄上蓋章核定,再由江柔儀之主管 張子沛 及千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在其上蓋章核定,俾江柔儀以江秋惠等四人名義為一般證券買賣,嗣於滿三個月後,達富邦公司委託千豐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受託買賣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五0%」開立條件時,復以盜刻之印章,冒用江秋惠等四人之簽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並虛偽記載前開開戶日期,千豐公司竟未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及操作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正面所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請券商確實核對正本」之約定,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即將上開文件轉送富邦公司,致該公司誤信而同意融資交易,進而撥付款項,供江柔儀以江秋惠等四人名義買賣國揚公司之股票,足證千豐公司未盡上開審核之義務。千豐公司既未盡上開審核義務,使富邦公司誤為投資人親自辦理,而核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江柔儀以江秋惠等四人之名義下單後,由千豐公司製作彙計表交付富邦公司,致富邦公司將融資款項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匯入系爭四個帳戶而受有損害。則富邦公司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千豐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兩造間就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業務即屬本於系爭代理契約之「代理」關係,舉凡向投資人解說相關事項、提供相關資料、受理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割等相關業務,均係由千豐公司立於富邦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辦理,殆無疑義,揆之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立法理由,應認富邦公司之徵信核定,僅須負形式上審核義務,苟認富邦公司就投資人之徵信仍須負實質審查義務,又何庸與千豐公司訂立系爭代理契約,委由千豐公司確實依照操作辦法之各項規定向投資人本人詳細說明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及提供書面資料。縱認富邦公司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該公司亦僅係對於千豐公司已確認身分之投資人之信用為徵信審定。本件江秋惠等四人既未真正開立融資交易帳戶並為買賣,則富邦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徵信審定之責,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富邦公司就形式上憑江秋惠等四人之交易紀錄,在徵信欄上蓋「良好」、審核「合格」等字樣,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何過失,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富邦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江秋惠等四人追繳融資餘額等,不符千豐公司所稱之應追繳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九、十、十一日(以擔保維持率一四0%計)或同年月九、十一、十三、十六日(以擔保維持率一二0%計),然江秋惠等四人於富邦公司追繳融資餘額時置之未理,富邦公司縱未於千豐公司所稱之應追繳日向江秋惠等四人追繳融資餘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千豐公司抗辯富邦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十六、十七、十八日處分以江秋惠等四人名義融資之擔保品而未處分云云,但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查富邦證券金融(股)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期間於世界證券公司之違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賣出國揚公司股票共三六六六千股(其中取消三八三千股)、名佳利股票八五千股,惟該等委託皆未成交。三、有關投資人江秋惠等四人之下單紀錄乙節,經查該等投資人於旨揭期間確有委託賣出國揚、名佳利股票之情事,惟均未成交」。富邦公司已於千豐公司所稱之應處分日處分江秋惠等四人名義之擔保品,惟未能成交,嗣國揚、名佳利股票依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二日停止交易,均非可歸責於富邦公司之事由,難認富邦公司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江秋惠等四人既未與富邦公司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其間本無融資融券關係可得終止或解除;富邦公司被上證七函僅係向江秋惠等四人追繳融資餘額,並無終止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富邦公司嗣後向江秋惠等四人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觀之,江秋惠等四人名義融資貸款迄未清償,富邦公司與利用彼等四人名義者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迄未終止。應認富邦公司於國揚公司股票回復交易時,仍得處分江秋惠等四人名義擔保品以減輕損害額。查國揚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收盤價為一九點九元,該日之成交數僅為一一三千股(即一一三張),而富邦公司持有之擔保品屬國揚公司股票者為九九0千股,富邦公司顯無法賣出全部國揚公司股票,至多僅得賣出一一三張,得款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同理,富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十七日之交易日,均僅得賣出當日之成交張數,得款數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得賣出江秋惠等四人名義國揚公司股票九九0張所餘之五九三張,得款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即富邦公司如於國揚公司股票回復買賣時適時處分國揚公司股票,將得獲償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以清償部分融資款,乃其不為,就此部分應自負其責,是千豐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富邦公司應處分得處分,而未處分擔保品部分之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後,富邦公司得請求之款項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苟千豐公司未違反與富邦公司間系爭代理契約、委任契約之約定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富邦公司依其與江秋惠等四名義人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乙方(富邦證券公司)應向甲方(江秋惠等四名義人)收取之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之約定,即有依融資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算利息之利益,乃千豐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其喪失此利益,富邦公司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係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之「融資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算」,其主張最後一筆款項撥付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其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從而,富邦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從而富邦公司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千豐公司給付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富邦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就千豐公司在台灣證交所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強制執行,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獲償,前三次各執行七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第四次執行五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三元,計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中包括裁判費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執行費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六元、第一審判決命千豐公司給付之本金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經四次依序執行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七百三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七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各該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四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五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第一審判決既經部分廢棄,千豐公司聲明請求富邦公司返還上開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及賠償所生之損害,在第一審判決廢棄範圍內於法有據。富邦公司敗訴部分本金為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其第四次執行本金五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利息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均須返還;敗訴本金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扣除第四次執行之本金五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後之本金三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利息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合計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第一次執行之裁判費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其中十分之三,執行費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六元,其中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合計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亦須返還,千豐公司請求富邦公司返還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聲明,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判決先則謂富邦公司僅負形式上審查義務,後則稱富邦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未明白認定,已有可議,且依富邦公司所提之操作辦法第九條約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所附之信用帳戶開設過程圖亦載明:投資人向代辦商申請時,代辦商僅負形式審查,證金公司則負實質審查責任(見一審卷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原判決認富邦公司縱負實質審查義務,亦僅係對千豐公司已確認身分之投資人之信用為徵信審定,並未說明其依據,復未調取該操作辦法之全文,遽認富邦公司不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嫌疏略。又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約定:……倘因巿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甲方(指投資人,下同)應於乙方(指富邦公司,下同)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第六條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結清或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巿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則富邦公司是否適時處分江秋惠等四人帳戶融資買進之擔保股票,似應依江秋惠等四人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予以判斷,原審以台灣證交所函所稱富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九日曾委託賣出股票而未成交,即認富邦公司就本件損害之擴大無過失,亦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認定江柔儀冒用江秋惠等四人開立上開信用帳戶,千豐公司職員溫上森知情與之配合,在受託契約書上經辦及核對法定代理人甲○○欄上蓋章,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原判決先則認定國揚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成交數僅為一一三張,富邦公司持有之擔保品屬國揚公司股票者為九九0張,富邦公司顯無法賣出全部國揚公司股票,至多僅得賣出一一三張,同理,富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十七日之交易日,均僅得賣出當日之成交張數,即以國揚公司在當日公開巿場之成交張數計算富邦公司應負責之金額,但就國揚公司股票九九0張所餘之五九三張,則未說明當日公開巿場之成交張數,即以當日之價格計算富邦公司應負責之金額,亦有可議。原判決理由認富邦公司應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為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主文則諭知應返還假執行給付八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主文與理由不符。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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