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原係 金晉安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解散登記,以下簡稱為「金晉安公司」)之經理,明知金晉安公司之董事長係 吳美慧 (起訴狀誤載為 吳慧美 ),自己僅為金晉安公司經理,因透過 曾寬明 認識原告,得知原告意替其妻舅 王隆成 介紹外籍新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原告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五之一九號之住處,向原告及王隆成等人佯稱:可代為媒介外籍新娘給王隆成,但須先行給付仲介費用三十六萬元;如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完成外籍新娘仲介,將無條件全額退款等語,而原告因不知金晉安公司早於九十三年間已歇業,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於同月三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代王隆成支付三十六萬元現金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原告,另提供金晉安公司出具之收據及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發票人金晉安公司及被告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仲介外籍新娘與王隆成,且未退還上開款項,始知上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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