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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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毀壞車輛
照片十二張、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測試
觀察記錄表,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