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石明勳
林文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
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
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個人信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還
款明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還款明細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