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
,居所地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12,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