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温德三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
東縣臺東市○○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行駛不慎而追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修車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
幣(下同)23,800元、零件31,750元,總計55,55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4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通知書,業於9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原告
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未
注意車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84年1月份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按,至94年9月16日與被告撞擊毀
損,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份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3,175元(31,750-31,750x9/10=3,175)。加上
工資部份23,800元,共計26,97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26,975元部份,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