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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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1386號
原 告 甲○○
2樓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街○○號8樓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前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遂開
立其本人名義、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一張,原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追索權
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本件債
務仍有糾紛,並未說明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為證(影本在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款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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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