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日息萬分之3.89之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4.2),另按循
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使用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2年7月18日止,尚有新台幣(
下同)78,91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7,793元、違約
金684元、費用1,2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未繳款月報表
持卡人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