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皮包壹個、指南宮金、銀錢母各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業工、自陳家境貧寒、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皮包1個、指南宮金、銀錢母各1枚,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鑰匙1串、鐵捲門遙控器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32號被告蘇天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13時許,在 王依瑩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依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皮包1個(價值500元)、一對金銀指南宮錢母、身分證1張、鑰匙一串、鐵捲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王依瑩 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依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依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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