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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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受刑人潘媁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8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媁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及2、受刑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乃先後經: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②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嗣於109年4月1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認聲請人未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本院原裁定),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聲請人之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8年3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應到日期: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
5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8年3月13日、109年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09年度執聲字第
13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8日花檢秀己108執緩47字第109900620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7日東檢松壬109執聲108字第1099005336號函(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戶籍地址自92年9月18日遷入「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時起,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止,均未曾變動,且其始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復曾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時,自陳現住地址與戶籍地址同一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2、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及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撤銷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固均非無據。
(三)然按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查轄區警察機關經本院函囑前往實地訪查後,發現受刑人戶籍地址所附屬之建物已不堪供人生活起居使用,受刑人更已搬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偵查佐蘇泰山於109年7月28日前往潘媁如戶籍地址訪查,發現該戶大門及所有窗戶殘破不堪,圍牆曾裝設電表痕跡,亦遭拆除,職另向左右鄰舍訪查表示,該戶已由臺東地方法院查封,無人居住。另訪查潘媁如叔叔 許永造 表示,潘媁如養母 潘婷娥 過世以後,全家人搬遷至台中居住,未住於上皆(本院按:應為「揭」之誤)住址……。職經與潘媁如電話聯繫後,確認目前居住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語、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電話訪查紀錄表(受查訪人:潘媁如)所載:「(問:本分局以電話訪查你實際居住地址為何?是否能向警方說明?)我目前實際居住地址是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我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本院按:
應為「329號」之誤)遭法院查封,所以也遭斷水斷電,目前無法居住,我們家人全搬出去居住。」等語可憑;而經本院電詢受刑人確認其搬遷歷程後,復得知受刑人早於
107年11月14日犯下本案前,其實際住所即已搬遷至臺中市,其後更於108年6月間,再度搬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均非位處臺東縣即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09年8月
7日、109年8月28日)所載:「(問:被告何時搬至屏東縣牡丹鄉那,戶籍地何時遭查封?)大約二年前搬到屏東牡丹這裡,差不多是107年6月,至於戶籍地何時被查封我不知道。」、「(問:本院書記官於109年8月7日電詢台端搬遷至屏東之時間為107年6月,惟依10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台端居所地仍為戶籍地,實際搬遷至屏東為何時?)我是108年6月搬遷至屏東,我酒駕(本院按:即本案)時是去花蓮找朋友玩,我當時的居所地即已在臺中,我們全家很早就搬遷到臺中了(確切時點已忘記),只是我當時不知道臺中的住址,戶籍地未遷移,亦無人居住。」等語在卷可參,併核以受刑人該等供述要與其叔父許永造前開所述相合,自非不可採信,尤考諸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關於本案所寄送至「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訴訟文書,其等送達結果均為「寄存送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調查傳票、判決正本、裁定正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執行傳票【108年度執緩字第47號〈應到日期: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
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刑事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刑事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同足為受刑人已搬離戶籍地之佐據,則受刑人遲至107年11月14日為本案犯行時,業自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搬遷,且現時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等事實,當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09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既已搬離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且現時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復無事證足認其所在地位處臺東縣內,則本院自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要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