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天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天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關於告訴人 曾彩 綿之傷勢內容,應補充「左腳踝擦傷」;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徐天津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徐天津於109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違規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前述補充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款項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73號被告徐天津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號(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津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明知該道路標線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又車輛欲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車旁或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其先行,而依當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規停車,並貿然打開左前車門,適 曾彩綿 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門,致受有頭皮裂傷、下巴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彩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天津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徐天津於上開時地開啟│││述│左前車門時,遭告訴人曾彩││││綿所騎乘之腳踏車撞上之事││││實。│├──┼───────────┼────────────┤│2│告訴人曾彩綿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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