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參點參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分裝勺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5行所載:「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於上開採尿時點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林凱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而於上開採尿時點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凱駿於民國
106年4月7日2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等檢驗公司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所載:「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
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後,林凱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場主動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凱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二次犯行前,均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106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卷第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卷第5頁反面),均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總計3.347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3.341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被告林凱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7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上開採尿時點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9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杓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凱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9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杓1個等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乙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杓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分裝杓1個,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