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 馮蝶 (原姓名 馮慧敏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蝶(原姓名馮慧敏)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其兄 馮博原 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致負擔債務,而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因需專職照顧斯時年僅2歲幼女,故無工作收入,主要仰賴保單借款、社福補助及前夫資助維生,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於109年
8月雖已覓得工作,惟每月收入不敷支出,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高達1,593,81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9年3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為1,213,17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積欠1,627,965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284萬1,135元,尚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機車一部、南山人壽保單5筆(解約金為
76,736元,註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後之金額)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機車行照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21、47、61、137至278頁、279、281頁、393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88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稱其自109年8月起每月收入約23,800元,至其之前雖領有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惟僅補助到109年7月乙節,則據提出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297、395至396頁】,經核無誤,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暫以23,800元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252元,含膳食費
6,000元、房租7,750元(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負擔2分之1)、管理費1,000元、電費613元、手機費655元、會費15
0元、勞保費1,410元、健保費674元乙節,有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匯款單、東京銀座特區公寓大廈管利委員會收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基隆市宗教服務業工會繳付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4頁】。本院核酌其中管理費1,000元、電費613元部分,聲請人既自陳與母親同住,且其母每月領有勞退金18,99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是此部分開銷聲請人之母應共同負擔,故其負擔之管理費每月應為500元(1000÷2=500)、電費應為307元(613÷2=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7,446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7,750元+管理費500元+電費307元+手機費655元+會費150元+勞保費1,410元+健保費674元)。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5,00
0元部分:本院審酌劉○僅4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上開金額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應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22,446元(17,446+5,000)後,每月僅餘1,354元可供支配,又聲請人迄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有
284萬1,13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354元均用以償還計算,聲請人餘生亦難將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46歲(63年次)及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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