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帆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啟帆 為 陳麗容 之媳 黃千菡 之胞兄, 林震吉 為陳麗容之夫, 林韋宏 、 林泓均 為陳麗容之子, 林意庭 為陳麗容之女(陳麗容、黃千菡、林震吉、林韋宏、林泓均等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 許芳久 為告訴人 蘇喜玲 之姐夫,告訴人並於許芳久經營之 育生 小兒科診所(下稱育生診所)旁之藥局,擔任藥師助理。緣陳麗容與告訴人間前有債務糾紛,被告遂與陳麗容、黃千菡、林震吉、林韋宏、林意庭、林泓均等人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一同前往育生診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利用陳麗容、黃千菡、林震吉、林韋宏、林意庭、林泓均等人均在場要求告訴人還款之機會,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伊從事放貸業務,如果不處理(債務)大家就不要走,要蓋布袋」等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致要允諾並簽立借據後始得離開現場,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強制罪嫌部分犯罪事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嗣告訴人允諾簽立借據2只(借據一: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利息8萬元;借據二:借用人蘇喜玲、連帶保證人許芳久),並請託許芳久於前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捺印,另簽立本票2紙(編號1、本票票號:CHNO.655392、票載發票日:107年8月4日、票面金額:52萬元、發票人蘇喜玲;編號2、本票票號:CHNO.655393、票載發票日:107年8月4日、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人蘇喜玲),被告與陳麗容等7人始一同離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前開時間,隨同陳麗容等人一同前往育生診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伊為監視畫面中穿黑衣坐在鐵捲門旁之男子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遭到被告恐嚇及強制,伊害怕不簽立單據,往後會影響診所營業,且被告表示自己開立當鋪,態度兇惡而恐嚇伊等語。(三)證人許芳久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時伊看診完之後,發現診所內有7人圍繞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神色恐懼,並請託伊當保證人,伊簽了52萬元及8萬元2張借據之保證人等語。(四)證人 張慕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約有7人進來診所討債,一開始有聲音說「不處理大家就不要走」,之後其中1名黑衣男子,即監視畫面中最靠近鐵捲門的男子,就恐嚇要「蓋布袋」等語。(五)證人 李愛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聽到1名男子恐嚇要「蓋布袋」等語。(六)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借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看診區監視器畫面及本票影本,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欠陳麗容會錢十幾年以上,我們去臺東玩的時候順便去找告訴人,主要也是陳麗容在跟告訴人談。伊雖係從事當鋪業,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問伊怎麼那麼面熟,伊才跟她說伊的工作,當天伊是說「伊從事放款業務」,伊沒有說過「要蓋布袋」這句話,另伊是說「如果不處理我們就不要走」,意思是同行家人、友人不要走,希望今天要在這裡處理得到一個結果,且這些話不是同時間一起講的,是分開講的,沒有前後對話關係,是片面擷取被告的陳述。此外,告訴人當時可以自由進出診所,甚至診所員工、在場友人都跟告訴人說可以報警,所以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拘束,告訴人簽本票、借據都是出於她自己的自由意願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間,與陳麗容等人一同前往育生診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喜玲、證人許芳久、張慕筠、李愛倫、陳麗容、林震吉、林韋宏、黃千菡、林意庭、 林鴻均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蘇喜玲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證人許芳久見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證人張慕筠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李愛倫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陳麗容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林震吉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林韋宏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黃千菡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林意庭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林鴻均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職務報告(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借據(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7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2頁至第75頁)、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42頁至第54頁)、GOPRO錄影內容譯文(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票影本(偵卷第62頁)、借據(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告訴人與陳麗容對話紀錄(偵卷第65頁)、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至第78頁)等證在卷可稽,復有育生診所掛號區及看診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彌封證物袋)及刑事答辯狀所附現場錄影光碟2片(本院卷彌封證物袋)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二)惟查,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於107年8月4日在臺東市○○路○○○號之育生診所內「櫃檯區、看診區、掛號區監視器」及「GOPRO攝影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內容):
⒈「櫃檯區、看診區、掛號區」錄影內容(檔案名稱12/60-
41/60),為被告與陳麗容等人要求告訴人償還積欠之會錢債務,及告訴人同意簽立本票、借據之過程,被告於錄影期間未說出「要蓋布袋」等語,亦未口出惡言,而播放至檔案名稱19/60(本院卷第74頁背面),告訴人詢問被告看起來好像很面熟,林韋宏、陳麗容表示被告為林韋宏太太之胞兄後,被告有說出「我跟妳說啦,我是做放款的」、「我跟妳說,今天一定要解決,不解決我們沒有要走」等語。
⒉檔案名稱15/60,育生診所內之護士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
幫她打電話,被告、陳麗容、黃千菡表示可打電話、報警或叫家人來亦無關係,被告並表示「這是會錢啊,又不是什麼,報警也沒有關係啊。」等語。
⒊檔案名稱23/60至41/60,本件係由黃千菡、林韋宏、陳
麗容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告訴人同意後表示可由許芳久簽立本票保證人,告訴人、黃千菡、林韋宏乃向許芳久解釋、說明告訴人係積欠會錢後,許芳久同意簽立保證人。另檔案名稱25/60、27/60,診所內之護士有進出診所,告訴人則有撥打、接聽電話。
⒋至「GOPRO攝影機」之錄影內容(檔案名稱A1-A5),除
A1為告訴人與陳麗容討論償還方式以外,A2-A5與前開「櫃檯區、看診區、掛號區」錄影內容大致相同。
⒌由上開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並未以
「要蓋布袋」恫嚇告訴人,被告僅於告訴人詢問其好像很面熟後,表示「我跟妳說啦,我是做放款的」、「我跟妳說,今天一定要解決,不解決我們沒有要走」等語,亦非向告訴人恫稱「伊從事放貸業務,如果不處理(債務)大家就不要走」等語,僅係告知其職業及當天債務未解決同行之人並無離去之意,未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或有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或行為,則被告是否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屬有疑;且育生診所之護士曾當場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打電話,被告等人亦均表示可打電話、通知家人,甚或是報警處理,其間護士亦可自由進出診所,告訴人亦有自行撥打、接聽電話,顯然亦未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再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本案本票及借據等文件,係由黃千菡、林韋宏、陳麗容等人要求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後所簽立,過程中被告並未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舉止,則被告於案發十是否確有恫嚇告訴人,以致要允諾並簽立借據後始得離開現場,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亦屬有疑。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有遭到被告恐嚇及強制簽立借據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恐嚇、強制其簽立借據」等節,①於第1次警詢時僅證稱:當時被告講話很大聲,再加上當時伊被他們找到心生畏懼緣故,因此實際上對方以何種言語恐嚇伊,伊不是很記得了,當時陳麗容的兒子還有拿2張不知名文件讓伊簽立等語(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②第2次警詢時證稱:他們當時一下子來了很多人,伊沒有遇過這種情形,又是上班時間,伊怕影響到工作,又怕影響到診所裡的患者,然後他們就一直跟著伊。伊心裡想伊好不容易工作穩定,也希望趕快把事情解決,才簽下本票跟2張伊不知道契約內容的紙,伊當下只希望他們趕快走,事情趕快解決。簽立借據有違反伊意願,因為當下他們表示如果事情沒有解決就不走。伊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說「蓋布袋」這句話。當時伊要去隔壁藥局拿東西,林韋宏的女友、林韋宏的弟弟及妹妹
3人就跟著伊,不讓伊離開騎樓的範圍等語(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態度最惡劣,他是開當舖的,伊不記得他講什麼,但是態度很兇,他說如果伊今天不把事情解決他們絕對不會走。監視錄影畫面中都還可以自由進出,伊有跟他們說請他們等伊一下,伊在簽本票的影片中,門口並沒有站人,並沒有人妨害伊的出入,他們是說如果伊不簽他們不走,當時真的讓伊很恐懼,坐在鐵捲門旁的被告,就是講了很多恐嚇話的男子,後面沒有其他可具體指出恐嚇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他們講話都很大聲很兇,且語帶恐嚇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④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會害怕是因為那是伊的工作場所,一下子來了這麼多人,還有患者在,伊很緊張,說會影響到診所,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伊去藥局,他們就跟伊去藥局,伊回來,他們又跟伊回來,他雖然不是有出言罵伊還是怎樣,但臉色都很難看,又6、7個人,伊當然害怕啊。後來坐下來談時,他們講那個嚇恐的話,讓伊很害怕,就說伊不要解決的話,就要怎樣怎樣,伊很怕。…伊會跟檢察官講被告是開當舖的,那是伊問陳麗容的,她說被告是開當舖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自己說他是做放款的。伊心裡想開當舖的都嘛很兇,開當舖的都很不簡單,所以伊會害怕。被告有講說事情不處理,就沒有要走,伊害怕他們一直鬧下去,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在場的張慕筠跟李愛倫有問伊說要不要報警,伊說這個怎麼報警,伊只是想他們既然要錢,就趕快處理掉,不要鬧得很大,希望趕快處理好,他們趕快走。…伊說他們不讓伊離開騎樓,是伊走出來,就有2個人跟著伊,反正就很怕伊跑掉這樣。…伊可以自由地出入診所,可以接電話,也沒有人不准伊打電話。伊不知道被告當天具體講什麼,但他句句都是恐嚇,伊雖然講不出具體他講什麼話,但他就是讓伊很害怕,伊沒親耳聽到被告說「蓋布袋」這句話,被告也沒有說如果今天不把事情解決伊不能走。至於要簽本票跟借據這件事情,是林韋宏告訴伊要這麼做的,不是被告。伊會害怕的原因,是因為有很多人在伊的診所,又有人比較凶惡,所以伊才簽本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5頁背面),是告訴人既係透過詢問陳麗容,而得知被告從事當鋪業之工作,自己心裡想到開當舖的都很兇或很不簡單,根本並未實際聽聞被告有對其恫稱「從事放貸業務」,或恫稱要「蓋布袋」等語,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已有疑問;且衡諸被告當場僅有表示如果事情不處理我們就不走等語,亦未就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再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本案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者為林韋宏,亦非本案之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有前開恐嚇、強制等犯行,更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係以何種加害法益之情事,對其為恐嚇行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或究竟如何使其違反意願而簽立借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至證人張慕筠、李愛倫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場聽到有1名男子說「要蓋布袋」、「如果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都不要走,一定要處理」、「大家都不要走」,是靠鐵捲門那個男生在講的等語(證人張慕筠見警卷第55頁、第58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李愛倫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然觀諸①證人張慕筠於警詢係證稱:有聽到掛號區左側有人以臺語表示說「要蓋布袋」,且說如果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都不要走,一定要處理,但伊不清楚是誰說了這些話。…當時伊沒有明確聽到如果告訴人當場未簽立借據事後將採取何作為。當時伊因害怕,只看著告訴人的方向,並沒有注意到是誰說過這句話等語(警卷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說「要蓋布袋」的聲音,是從伊的左邊傳來,可是伊沒有看到是誰講的等語(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有聽到在場的人對告訴人說「要蓋布袋」,伊只知道是從左側傳來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68頁);②而證人李愛倫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有人說要把告訴人「蓋布袋」,而且語帶威脅,但伊不記得是誰說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證人張慕筠、李愛倫未必能夠確定前開恫嚇言語確為被告所說;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前述),被告當場亦未說出「要蓋布袋」之言語,且被告係對告訴人說「我跟妳說,今天一定要解決,不解決我們沒有要走」,亦非「如果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都不要走,一定要處理」、「大家都不要走」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前開恐嚇、強制告訴人之行為,實非無疑。此外,證人許芳久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上樓來找伊時神色恐懼且一直哭泣等語(警卷第51頁、偵卷第28頁),然查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與許芳久醫師講的時候有哭,會哭是因為自己惹出來的事情,麻煩到他等語(本院卷第63頁),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行為而恐懼、哭泣,亦非無疑,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為本案恐嚇、強制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