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60巷9弄之「永和世家」社區中庭內,因社區會議與 齊萍 之、 齊新之 發生衝突, 藍祐寧 見狀即上前阻擋,林清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擠藍祐寧,致藍祐寧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紅斑直徑3公分)、右上腹部擦挫傷(紅斑直徑3公分,擦傷4x0.1公分)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祐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清福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藍祐寧發生推擠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一堆人圍過來,我要自衛才會反擊,現場很混亂,大家衝撞來衝撞去,沒有打架,只是推擠,我也不知道這樣是否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1段60巷9弄之「永和世家」社區中庭內,因社區會議與告訴人母親 齊萍之 及告訴人舅舅齊新之發生衝突,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擋,被告遂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4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7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齊萍之、齊新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藍祐寧、證人即在場住戶 陳立偉姜伯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86至91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48分許,前往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紅斑直徑3公分)、右上腹部擦挫傷(紅斑直徑3公分,擦傷4x0.1公分)及頸部挫傷之事實,有該院108年7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告訴人就診之時間與被告與告訴人於社區中庭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亦甚接近,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位在身體正面胸、腹、頸部等處之表淺傷害,其受傷情形核與證人姜伯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要離開,藍祐寧和被告有一些肢體上的碰撞,被告因為無法離開,手拿著筆和開會文件放在胸口,大家都用胸口撞來撞去,互相頂撞,接著我就離開,後來就有警察到場,我在門口看到藍祐寧跟警察說因為剛才的碰撞導致胸口受傷,要去提告傷害等語之經過一致,又被告亦因上開衝突受有傷害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並有耕莘醫院108年7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8年7月2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8年7月2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8年8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至65頁),足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之力道確屬非輕,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遭被告以身體推擠所致,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當時一堆人圍過來,我要自衛才會反擊;是告訴
人偷襲我等語置辯,然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陳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沒注意到被告和藍祐寧發生身體推擠的狀況,只看到被告與齊家吵架;我把兩邊架開是因為兩方有爭執,很激動,越來越大聲,我才會上去架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及證人姜伯鈺前揭證稱被告因無法離開現場,始與告訴人用胸口互相頂撞等語,均未提及告訴人或齊新之、齊萍之等人有何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舉止,自難認定告訴人曾有攻擊被告之情,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實屬無據。
㈣至證人藍祐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看到我用手機報警
就攻擊我,整個過程很快,沒有什麼互相推擠,大概不到6秒左右,被告就拿筆在我身上亂畫跟捅;我當時有被被告勒脖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提出當時所穿之上衣為證,然其所述衝突過程與證人陳立偉、姜伯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經過均不相符,要難遽採。證人齊新之雖曾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開會發生口角,被告抓我頸部還往上提,藍祐寧就過來幫我,我被其他住戶拉開後被告就用原子筆攻擊藍祐寧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其先前於警詢中係稱:當時林清福作勢要打我姐姐,於是我挺身而出要保護我姐姐,林清福準備用手架住我,之後我姪子藍祐寧也挺身要保護我及我姐姐,但因為當時我轉身所以沒看到林清福是否有傷害我姪子藍祐寧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證人齊新之是否確曾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之過程,實屬有疑,其於偵查中所證,自不足作為證人藍祐寧所為指訴之補強,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社區修繕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貿然以身體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並曾表達希望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願,告訴人則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且無意和解之犯後情形,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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