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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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李全教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麗宜 等3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至「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則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刑事庭誤信媒體不實報導而為裁定,承審法官之一亦反對押人取供,為此聲請保全前開刑事案件羈押庭及評議庭共8小時之錄音等語,並提出報紙、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及法院裁定等件為佐。
三、惟查,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均係指摘前開刑事聲請羈押案件所為裁定錯誤及評議過程有瑕疵等語,並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所欲證明當事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為何;亦未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該證據有何消失或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形提出能及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謂其聲請已具備合法之程式。
四、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自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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