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13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8個塑膠袋實稱毛重4.97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7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52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13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經判處徒刑,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8個塑膠袋實稱毛重4.970公克),固屬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就該等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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