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當日係因加油站交班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因受告訴人甲○○語言刺激,無法克制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並斟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均屬身體表層之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