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永?(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51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0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3月19日確定,並於96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0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3月19日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