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乙○斯時正於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33之1號15樓家中,嗣電話接通後,甲○○旋即在電話中對乙○恫嚇稱:「我沒有幹掉你,我誓不為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馬忠群蘇圓媛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合約書、存證信函、郵局存摺、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行動電話機具確係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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