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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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四分,於○○鄉○○○○○路口,查獲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遂當場移置該車輛並以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因天氣很熱,車內冷氣不夠涼,異議人遂將車輛停放樹蔭裡,惟當地地面卻劃有紅線;異議人心想也許是劃錯了,因為依據常理判斷,紅線不可能劃設超過十公尺長,又異議人之車輛停於樹林裡,車輛停放處與轉角處之距離甚遠,亦不可能妨礙交通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並清除不當標線。
三、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事實,業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自承,並有舉發相片一幀在卷可證,且經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桃警交字第0960092768號函覆明確,堪信為真實。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故於紅線上停車,即屬違規。而該處紅線既係經桃園縣政府依法設置,在該劃設措施確屬合法存在之前提下,異議人仍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停車。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是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除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藉詞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合理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無以確保。綜上所述,舉發人員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係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至於異議人質疑紅線之設置是否適當,非本院於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
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