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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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鄭呂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2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足以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僅因無收入來源,乃為維持生計,而將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租予罪犯使用,當時並未思及幫助詐欺一事,被告亦係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不能僅因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應追查出真正詐欺取財之正犯,並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確有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褶、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出租並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被害人林鉦棋亦確有遭詐騙集團人士詐欺,而將15,998元轉帳至被告所出租之上開帳戶內等節,業據原審認定綦詳(詳如附件);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尤無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對於上揭不詳人士收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事,自應有所預見,詎仍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衡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本件犯罪─參見卷附刑事上訴狀),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減為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