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2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4日與原告前身世華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7月26日止,尚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93,84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4,200元及利息
部分為9,642元)未清償。被告另於89年12月26日與原告前
身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8月10日
止,尚積欠31,76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8,497元及利息部分
為3,268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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