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7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伍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
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共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1,180元